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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、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(2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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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第十七条 对其他厂级领导的奖励水平,可以参照上述原则,根据其责任和贡献大小,按照低于厂长奖励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。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对厂
第十七条对其他厂级领导的奖励水平,可以参照上述原则,根据其责任和贡献大小,按照低于厂长奖励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。
第五章 处罚
第十八条对厂长的处罚分为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。
行政处罚:降职、撤职、辞退或解聘;
经济处罚:停发奖金、降低工资;
构成违法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可分别施行,也可合并施行。处罚一般按其任期制、承包制每年考核后进行,特殊情况下也可在任期、承包期满考核(或审计)后处罚。如发现厂长经营中有重大失误,并造成重大损失时,可随时给予处罚。
第十九条对因经营管理不善、造成企业经营性亏损的厂长,由负责奖惩的部门视情节按一定比例降低工资,并可施行其他行政处罚。对厂长施行经济处罚后的工资收入一般要能够保证其基本生活。
第二十条厂长对处罚不服,可向负责考核奖惩机构的上级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申诉。
第二十一条对其他厂级领导的处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、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、 劳动部
文章来源:《经济体制改革》 网址: http://www.jjtzggzz.cn/zonghexinwen/2020/1008/336.html